浙江公务员法律常识知识之经济法(9)
2009-07-05 浙江公务员考试网
浙江公务员法律常识知识之经济法(9)
第七,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②工资。
第一,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二,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三,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劳动生产率;
就业状况;
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六,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③劳动安全卫生。
第一,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四,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五,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一是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动者。
二是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三是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四是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五是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六是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七是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八是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④社会福利及保险。
第一,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二,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三,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4)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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